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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关于印发广西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5-01-20 15:4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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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关于印发广西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数发〔2020〕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

  2020年8月19日


广西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与应用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发〔2019〕1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数据开放主体)在依法履职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和数据等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数据开放主体通过互联网平台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具有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提高认识,推进开放。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提高对公共数据开放的认识,增强公共数据开放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原则上都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和支持市场化企业向社会开放其具有社会价值的各类数据资源。

     (二)需求导向,突出重点。从需求出发制定公共数据开放计划,优先开放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商业增值潜力显著的高价值公共数据。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的标准规范,确保公共数据开放的真实性、准确性、可用性和时效性。统筹建设全区统一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为公共数据开放提供渠道和支撑。

     (四)引导应用,保障安全。引导和鼓励各类社会主体对已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增值加工,充分释放公共数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坚持把数据安全作为开放工作的前提,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确保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是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管理、指导推进、监督考核公共数据开放、应用和相关产业发展工作;

    (二)组织研究制定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三)建立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分类分级指南及评估考核指标体系;

    (四)组织审批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申请;

    (五)指导协调市级大数据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信息中心负责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的具体业务和技术支撑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担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的协调和调度工作;

    (二)负责全区统一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维;

    (三)组织实施公共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开放、应用等环节的标准规范;

    (四)汇总管理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及资源信息,对数据使用情况进行全流程管理;

    (五)协调督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提供公共数据资源。

     第七条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本部门本单位数据治理,承担公共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开放、应用和安全等工作;

    (二)对使用本部门本单位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申请进行审核,对数据使用进行监督;

    (三)指导、监督本系统及隶属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公共数据开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地区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

    (二)汇总管理市级开放目录及资源信息,对数据使用情况进行全流程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牵头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

        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中的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使用风险,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章  平台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是管理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覆盖自治区、市、县、乡、村五级数据资源,支撑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的统一通道。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数据,原则上不再建设独立的数据开放平台。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提出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用户账户新增、修改、注销等申请后,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确定使用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相关人员及联系方式,报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备案,人员发生变化应在2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三条  因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维护、升级等工作需停止服务时,应提前2个工作日发布通知,维护、升级等工作原则上选择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进行。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自治区数据治理有关规定和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维护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指导、监督本系统及隶属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编制、维护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市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维护本地区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审核各级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统筹编制广西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数据开放主体作出更新。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等渠道,广泛征集社会对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的需求,及时调整、维护和更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组织对尚未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不断扩大公共数据的开放范围。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数据资源开放属性,基于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发布数据资源开放目录,标注数据领域、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格式、开放类型、开放条件、更新频率、数据开放主体等信息。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列入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数据进行整理、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同步挂载数据资源。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公共数据资源的开放,应遵守以下程序规定:

     (一)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由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进行研究论证,并由主管部门审查;

     (四)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公众普遍关注问题的,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等方式公开听取所涉及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编制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开放计划,并提交主管部门。

        第五章  调度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按开放类型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和无条件开放。涉及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不予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或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数据,应当优先纳入无条件开放或有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条  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直接向社会开放。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调度流程:

      (一)需求申请。获取、使用和传播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数据使用主体)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在线提出数据资源开放需求申请,说明申请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数据资源申请紧急程度分为特急、加急。

     (二)规范性审查。自治区信息中心对数据开放申请进行规范性审查,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加急类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特急类应当在12个小时内完成初审。

     (三)需求审核。数据开放主体对需求申请进行线上审核,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加急类应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特急类应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和依据,数据开放主体不得拒绝合理的数据开放需求。

     (四)需求审批。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数据开放主体的答复内容进行线上审批。

     (五)签订数据使用协议。审批通过后,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与数据使用主体在线签订数据使用协议,明确数据使用的条件和具体要求,并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数据下载、接口访问等方式开放公共数据。数据使用协议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和数据开放主体制定。

     (六)质量校核。数据使用主体对获取的开放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错误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数据开放主体提出校核,数据开放主体应在3个工作日反馈校核结果。

     (七)质量评价。数据使用主体对获取的开放数据的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进行在线评价。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和“同步归集,实时更新”的原则,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平台管理主体依职责范围承担数据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和可访问性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告知数据开放主体,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数据开放主体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同时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及时反馈。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加强宣传引导,促进对已开放数据的增值开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数据资源进行研究、分析和挖掘,利用数据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推动创新创业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结合自治区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现状,通过专项资金扶持、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数据创新应用竞赛以及优秀服务推荐、联合创新实验室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对开放数据进行开发应用,营造良好的数据开放氛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会同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对社会价值或者市场价值显著的公共数据应用案例进行示范应用展示。

       鼓励数据使用主体与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合作,利用公共数据提升行政监管、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数据使用主体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开放协议(包括平台协议和专门协议),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应用,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权益受法律保护。

        数据使用主体应定期向公共数据责任主体反馈数据使用情况,配合公共数据责任主体进行跟踪管理。数据使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

        第二十七条  针对不同的公共数据开放类型,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开放授权协议,规范对数据开放和应用的全过程管理。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如发现数据使用主体对获取的公共数据出现未授权使用、非法滥用、未经许可的扩散和泄露等行为时,应及时关闭数据使用权限。必要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违规使用公共数据的行为向数据开放主体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对在数据技术研发、数据服务提供、数据应用实践、数据合作交流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以及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的安全审查机制,制定本部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部门内部数据安全审查流程,未经审查的数据不得开放。

        第三十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应当会同自治区党委网信办、自治区公安厅等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制度,构建整体安全防护体系和认证体系,加强平台安全防护与数据审查,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可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党委网信办、自治区公安厅和大数据发展局牵头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预警机制,定期开展安全测评与风险评估,特别是对不同领域、不同时期的数据开放汇集后的风险进行多维度评估,对异常情况进行监测预警。

        第八章  评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把公共数据开放作为常态化工作,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开放分管领导、数据开放责任人和技术实施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围绕公共数据开放质量、调度管理效率、应用支撑能力、服务评价水平等方面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管理与应用考核评价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数据应用的资金支持,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促进数据开发应用的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对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管理与应用考核评价优秀的部门优先考虑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规定对开放数据进行脱敏、脱密等处理;

      (三)不符合统一标准、新建独立开放渠道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已有开放渠道纳入开放平台;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或者告知;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开放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数据使用主体在数据使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数据使用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收益;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信息安全事件;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数据开放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放公共数据,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义务的,对因开放数据质量等问题导致数据使用主体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损失,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